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市城市人居环境局:
现将《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11月2日
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加强统计管理,提高统计质量,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对行业管理的支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城乡建设统计是指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为满足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筑业、房地产、城管执法、公积金等行业管理工作需要,依法对行业统计调查对象组织实施的各项部门统计调查活动。住房城乡建设统计调查对象包括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从事住房城乡建设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住房城乡建设统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住房城乡建设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住房城乡建设行业活动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是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统计工作,接受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省统计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各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统计主管部门在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住房城乡建设行业统计工作。统计调查任务涉及住建系统多部门的,必须及时、准确地向牵头部门报送统计数据。
第五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部门统计调查工作的法定职责,统筹协调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活动,指导和监督本地区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全面完成国家、部门和地方住房城乡建设统计调查任务,并对统计工作和数据质量负责。
第二章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厅内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制度。计划财务处是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的统计综合管理部门,承担行业统计综合管理职能,牵头组织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处室(单位)负责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承担本单位统计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统一管理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并指定统计工作分管负责人和具体负责人。应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将统计工作经费列入单位年度预算。
第八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与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加强对统计人才的选拔、储备,发挥统计骨干人才作用,对于工作成绩突出的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要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如有变动,应当做好统计业务和统计资料的交接,并及时通告有关单位。统计人员离任前,必须将所掌握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等统计资料造册登记,完整移交给接任人员,没有办结交接手续的不能离任。
第十条 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支持统计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鼓励统计人员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挠。
(一)统计调查权:依法如实调查、搜集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要求更正不真实、不准确的统计资料。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提出统计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住房城乡建设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
第三章 统计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对统计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带头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重大决策部署要求,及时组织传达学习,并结合实际研究贯彻落实的措施;
(二)主持研究建立健全统计工作制度体系;
(三)带头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协调解决本部门统计工作中的重点问题,保障统计工作人员、经费等,确保统计重点工作任务顺利完成;
(四)督促领导班子成员及统计工作人员依法依纪履行职责。
(五)对其签署、发布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强令、授意、指使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第十三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统计综合管理部门的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推动学习和贯彻实施统计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与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业务联系;
(三)推动依法科学规范开展统计调查,审核相关统计调查制度,并统一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报批报备;
(四)研究制定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综合统计有关制度;
(五)规范和指导有统计任务的业务部门依法科学规范开展统计调查,推动行业数据共建共享和统计信息化建设,在适当条件下,形成行业统计分析研究成果;
(六)围绕行业管理和决策需要,提供综合统计分析、咨询等服务;
(七)对本系统的统计综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部门,按照“谁管理、谁统计、谁负责”的原则,在上级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部门或本单位统计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按照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要求,管理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统计调查。确因行业管理需要组织实施的其他统计调查项目,拟定统计调查制度按规定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或备案;
(二)明确专人负责有关业务统计,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三)健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统计调查制度设计、统计任务布置和统计数据采集、处理、存储、报送、分析和发布等环节的数据质量控制制度;
(四)开展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分析,对本部门业务工作负责,并提供咨询服务,实行统计监督;
(五)按照业务对口原则,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业务统计的指导和管理,对其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监督和检查,对其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情况严重失察的,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六)组织业务范围内的统计人员培训;
(七)配合统计综合管理部门开展住房城乡建设统计综合管理、信息共享、开发利用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统计工作人员按照工作分工和岗位职责对所经办的统计工作和有关统计数据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遵守和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三)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对象报送资料的一致性负责,不得随意自行修改。
(四)对于审核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给原始数据填报单位,由基层统计人员核实、确认和修改。
第四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时,应当同时制定统计调查制度,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充分论证,并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并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统计调查制度应当严格执行各类统计标准,规范设置统计指标,合理确定调查范围、频率和方法。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如需继续执行,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统计调查活动。依法执行的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十八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业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确保统计调查对象应统尽统、不重不漏,满足各项统计调查需要;要建立健全名录库更新维护机制,完善更新手段。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统计调查应以经常性统计报表为主体,综合运用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普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财务会计资料、生产经营记录、部门行政记录和大数据。
第二十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统计调查,严格履行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搜集、报送统计资料的法定职责,不得迟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统计调查制度涉及多个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和抵制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违纪违法行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通过有关平台提供统计资料的,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应使用电子签章技术进行身份认证,确保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已发布使用或会商会审定稿的统计数据,原则上不得修改。确有必要修改调整的,应由报送原数据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经负责发布最终数据的上级单位核实同意后予以修改调整。
第二十三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数据会商会审工作机制。由不同单位调查产生的同一统计数据,以及不同单位调查产生的高度相关的统计数据在定稿前都要进行会商会审。统计调查单位必须向参与会商会审的各方说明统计技术规范和数据产生过程,待协商一致后方可发布使用。对于公众密切关注、社会影响大的统计数据,统计调查单位要会同相关业务管理部门,定期开展数据可靠性和适用性评价,确保统计数据客观反映现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建立全省住建系统统计信息平台,依托数据填报、业务系统对接、历史数据归集等方式,实现统计数据资源充分共享。各地也应当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在确保统计信息网络安全的前提下,构建与行业管理相适应的统计信息系统,整合数据资源,综合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委托有资质、有服务能力的社会力量开展统计调查。
第五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统计资料的使用、管理和公布,应严格遵守国家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推进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八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将基层报表、汇总报表、数据库等整理归档,电子统计资料应当及时备份,并确保与纸质资料一致。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对象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两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统计资料应当严格执行借阅手续,防止资料的损毁和丢失。
第二十九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公布制度,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外公布统计数据:
(一)统计数据公布应当按照规定的审签程序,经部门负责人签署后,以部门的名义对外公布,不得以内设机构名义公布。尚未审定的统计数据不得对外发布,统计数据正式发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二)公布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统计口径、统计范围、调查方法、数据来源、计算方法、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引用其他机构或者部门资料的,需明确限定数据使用范围,并注明资料来源。
(三)部门公布的重要统计数据应当与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保持一致。
(四)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以及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在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的前提下,积极推进统计信息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六章 统计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完善统计监测评价制度,提高统计服务能力,围绕住房城乡建设行业重点工作、重点行业,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加强对统计数据研判,分析行业运行状况,为有关部门和各级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二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要创新数据分析手段,加强跨部门数据关联对比分析,运用统计信息及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不断提高数据分析应用能力。
第三十三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工作调查研究,加强与科研院所、政策研究机构、高校等社会力量的合作,深化改革创新,增强统计数据有效供给,更好满足行业管理和社会需求。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牢固树立依法统计意识,定期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通报制度。统计检查的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情况、统计数据质量情况、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情况、统计信息化建设情况,以及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等。
第三十五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应配合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妨碍统计人员执法检查和作出检查结论。
第三十六条 对于住房城乡建设统计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6年12月31日。
信息来源网站:https://zjt.hunan.gov.cn/zjt/c101183/c101185/202111/t20211128_21179536.html